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
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景德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斐玲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99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498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4 月24日102 年度訴字第1272
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1 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850,972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242,54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242,549 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本案前審判決已就被告課稅處分不合 法部分,逐一闡明理由,且被告依法應就課稅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1.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 ,前審判決指出:原處分所謂「案情摘要」,係指桃園地檢 署100 年6 月8 日桃檢朝為100 偵13840 字第046869號函所 檢送之案情摘要,惟該「案情摘要」只是檢察機關移送被告 供參考之敘述,尚非被告所指原告銷售資源回收物之直接證 據,難謂具客觀證明力,無法憑採。另外,匯款紀錄僅能說 明證人即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 一資社)理事主席魏進益曾多次以其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 至多僅能證明魏進益與原告間存在金錢往來關係,被告並未
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明「原告跟一資社是共同運銷」 之物流事實。再者,被告對於證人呂朱陽之證詞有何不實之 處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推翻證人關於系爭金額為借款之證 詞,難謂已就原告違章構成要件事實盡其法定舉證責任,本 件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承 擔。2.前審判決摘要內容,已指明被告之課稅處分,有未全 依憑證據之違法情形,係以擬制方式推測違章事實,難謂客 觀足採。3.被告對於本件營業稅進項及銷項何曾盡其舉證之 責?僅以原告與魏進益間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有營業事實 ,明顯產生「以無為有」或「指鹿為馬」之危險,有違實質 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二)被告並無積極證據,徒憑銀行 資料以臆測方式課稅:1.原處分所謂「案情摘要」,僅係檢 察機關就偵查案件涉有逃漏稅嫌疑部分,移送被告查明簡文 通等人「是否確有逃漏稅」之事實,並非被告所指原告上開 銷售資源回收物之直接證據,難謂具客觀證明力,本案明顯 違反財政部93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函釋見 解。2.構成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以行為人有無「銷售」 貨物或勞務為判斷基礎。實務上,完成一筆銷售行為,其間 至少發生⑴物流(即銷售何種貨物、貨物由何地運往何處、 如何運送等事實過程)。⑵憑證流(即註記貨物品項、單價 、重量、金額等收發貨書面文件)。⑶資金流(即現金、匯 款、支票等付款方式)。上開流程為構成銷售之基礎,缺一 不可,亦為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基礎,稅捐稽徵機關負有 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本案無法提出構成銷售基礎之任何資料 ,徒憑銀行帳戶資料即認定其為貨款,寧無率斷?3.就匯款 部分,被告一度指稱系爭金額係一資社匯款,據以推論應為 共同運銷款,其後又改稱全部係由魏進益帳戶匯款到原告帳 戶,經前審調查結果,系爭金額來自魏進益、藍永章及徐阿 榮3 人,金流明顯錯誤,被告並未傳喚各匯款人調查,足見 被告對於系爭金額資金來源帳戶之說詞前後不一,尚未完全 掌握金流之事實,明顯以臆測方式課稅。4.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 第3 、4 項之規定,課稅要件事實,先經過稅捐稽 徵機關積極與具體之舉證,已具有高度蓋然性後,納稅義務 人始應負擔協力之義務;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273 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係認定原告漏報營業稅,應屬 原告所得之加項,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5. 最高行政法院指稱,納稅資料係納稅人「管領範圍」,納稅 義務人有協力義務,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蓋納稅人就其課稅 資料有所管領乃所有涉稅案件普遍存在之事實,若舉證責任 由管領納稅資料者承擔,則稅捐機關已無承擔舉證責任之空
間。事實上,無論學術與實務上,均認納稅義務人僅在主張 租稅優惠及減輕稅負等有限案件中承擔舉證責任。況依據稅 捐稽徵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所掌有之調查取證工具,其舉 證能力與納稅人相較,反立於證明優勢地位。僅以「租稅事 務特質」或「課稅證據方法均存於納稅義務人管領範圍」為 由,未深入考量納稅人之基本權及法治國主義下,行政機關 本應負擔且擔保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之舉證責任,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 之增訂,豈非形同具文。(三)被告認定事實 ,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1.訴外人呂朱陽係一資社社員,因 國內資源回收業特性,均係現金交易,其因收購資源回收現 金短缺,常向原告調現,原告基於朋友交情,應允支援現金 。再因呂朱陽個人收集資源回收物係交由一資社共同運銷, 故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方式,委由一資社班長魏進益將呂朱陽 參加共同運銷應得之貨款直接匯入原告帳戶,雙方再擇期清 結,用以確保債權。上開情況乃社會上通常之事,前審就此 亦傳喚呂朱陽及魏進益出庭作證,經查明事實後始作成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就其等證詞何以不採?並未於判決書內記載 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本案系爭借貸款項金額 不大,事隔已5 、6 年之久,借貸已清償完竣下,何人會再 予牢記在心?再凡屬人類記憶力均有其限制,被告要求原告 回憶五、六年前發生之事物,將借款時間、次數、金額逐一 列出說明,寧非強人所難?雙方借貸本屬小額資金,稍有資 力之人手頭即有保存,何需經銀行進出?又呂朱陽係資源回 收者,該行業特性均係現金交易,因現金短缺恐急才需向原 告調現,如何再經銀行進出?足證被告所持理由,背離經驗 與論理法則至鉅。(四)一資社於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 戶全名為「有限責任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計 19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該社使用此帳戶對外匯 款,銀行因電腦存摺電腦系統欄位不足,故一資社帳戶匯出 款項處理銀行乃以該社開戶之代表人「魏進益」3 字予以簡 化,純屬銀行為作業方便所為之權宜之計。魏進益個人在合 作金庫開設之帳戶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 行0000-000-000000 ,與一資社帳號明顯有別。法務部調查 局起始即將一資社帳戶與魏進益個人帳戶混淆,遂認魏進益 等人涉嫌違法犯罪偵辦,後經桃園地檢署查清與事實不符, 遂以不起訴結案。被告堅持其錯誤認定,將本可輕易查證之 事不查證,輕率以錯誤前提,得出匯款為貨款之錯誤結論, 顯不足採信。最高行政法院卻據此錯誤為前提,指稱原告非 社員,無論透過魏進益或一資社銷售貨物,均屬逃漏營業稅
,顯有論述矛盾,蓋並未證明「魏進益個人帳戶,實為一資 社之存款帳戶」之前提確屬事實,根據錯誤前提所推導出之 結論,豈無謬誤?再者,原告若有銷貨,交易對象必先明確 ,否則如何證明原告銷貨事實?(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本稅:1.法令依據: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 第2 項至第4 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行為時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2.一資社理事主席魏進益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期間, 向原告(非一資社社員)等收購資源回收物後,即以共同運 銷方式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與資源回收廠商, 由一資社收受銷售價款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購貨廠商, 嗣一資社再將該資源回收物之進貨價款,透過魏進益合作金 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轉匯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此有案情摘要、魏進益銀行帳戶資金流向明細表及原告存 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原告經多次函請就其所主張事由提 出說明並補具相關事證供核,迄仍未提示所稱借款之時間、 次數、借貸總金額或每次借貸金額、償還借款或利息資料及 說明為何呂朱陽本身即有社員共同運銷帳戶,卻不從呂朱陽 帳戶償還借款而從不相干之魏進益帳戶償還等事證以供佐證 ,則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3.另就原告及呂朱陽主張之借款情形調 閱相關銀行帳戶查核,原告及呂朱陽於系爭及前後年度均無 同額或相當之金額進出,顯見所稱呂朱陽因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於急需時向原告調借額度30至50萬元不等現金支應,並 非實情。經調閱一資社、魏進益、徐阿榮、藍永章及原告之 銀行金流,發現魏進益合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帳戶,雖以魏進益名義開戶,實為一資社之存款帳戶,為一 資社轉付貨款之媒介,其目的顯在規避相關單位之查核,故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將該帳戶之進出款項併 入一資社合庫桃園分行存款帳戶之表列明細中,益證原告帳 戶中,有來自一資社銷售向原告收購之資源回收物後,將該 進貨價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4.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 ,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 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 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所涉相關稅捐之核課,
不過居於被動地位,且衡諸財產變動之原因,當事人間通常 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以為清償債務之憑證,且財產關 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 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查知,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 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 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爰系爭帳戶確屬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能自行掌控,其對於 系爭款項之進出原由,自應負協力義務及舉證之責任,被告 已善盡調查能事,惟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且對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委難採信。 5.被告依職權已善盡調查能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查得系爭款項係 自一資社之銀行帳戶(專供存取其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之「 貨款」)所匯入,有魏進益談話筆錄可稽,足堪認定原告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並收取貨 款,依查獲銀行存款明細表匯入金額5,093,521 元,核認原 告銷售額4,850,972 元(5,093,521 ÷1.05)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242,549 元並無不合。(二)罰鍰:1.法令依據: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財政部97年6 月 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函釋及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 參考表)之規定。2.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前揭期 間銷售資源回收物,致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生違反營 業稅法之漏報銷售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 原告應知悉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仍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自有漏報銷售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 242,549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212,745 元,與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4,850,972 元處5 ﹪之罰鍰242,548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242,548 元及242,549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42,549 元,原按所漏稅額242, 549 元處1 倍罰鍰242,549 元,並無違誤。(三)並聲明求 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60 號 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 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茲就本件原告爭執各節,分述本院 判斷如下: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⒈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 業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第1 款)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 條第 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第6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營業人:(第1 款)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 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 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第1 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3 款)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⒉次按在產銷活動過程中,其營業人規模主要「常態」現象 乃是「從大到小」,即上游製造商規模最大,中間通路商 隨其通路之位階層次,由大到小,最後由規模較小之零售 商出售給消費者,在這樣的過程中,每個產銷階段之營業 人都有能力取得並開立銷項憑證(以統一發票為主要)予 後手,而最後零售商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二聯式統一發 票,並由消費者實質負擔全部加值階段之營業稅款。但在 資源回收業方面,因其上游多有靠撿拾廢棄物維生的拾荒 者,其等並無能力開立銷售憑證予買受人,因此資源在從 消費者手中重新流回產銷流程時,第一次向消費者或無開 立統一發票能力之自然人進貨之營業人,即會面臨其向後 手銷貨,開立銷貨憑證而產生銷項稅額時,卻無進項憑證 所表徵之稅額可供扣抵(因為消費者或自然人無法取得憑 證並開立予向其進貨之營業人)。是為解決此困境,乃有
「廢棄物清理合作社」(如「一資社」)制度之設計。希 望藉由拾荒者加入該合作社成為會員,其等出售廢棄物予 中游回收業者所產生之開立銷售憑證(即統一發票)需求 ,則由廢棄物清理合作社用該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 人,然後再按各會員實際銷售金額多寡,造冊報請稅捐機 關,以便稅捐機關掌握會員之銷售所得金額,有助於日後 所得稅之課徵。是依財政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 43836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個 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 ,始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若非屬其社員則無此 函釋之適用。
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 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就其事實固 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 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 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免除,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第4 項有明文規定。當事人間之財產移轉或私經濟活動 ,係由當事人所發動,其係出於何原因關係而為借貸等私 經濟行為,所有証據資料均掌握在當事人手中,外人或稅 捐機關居於被動之地位,實難以查知;況帳戶為原告所有 ,完全在其所能支配及掌控之範圍,對於其所主張款項進 出之緣由及証據資料,自應由原告負合理之協力義務及舉 証責任,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查本件係因原告為非 社員,經被告查得原告之帳戶有來自一資社社員共同運銷 帳戶之可疑匯款,而該匯款合理可疑應與銷售資源回收物 有關,惟原告卻主張該匯款為呂朱陽償還向其借款之款項 ,就本件整體事實加以觀察,顯係屬變態而例外之事實,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說明借貸及款項進出之緣由並提出 相當之証據資料以証明之。
⒋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第1 款)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 營業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 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 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 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 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財政部101 年5 月 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釋,配合營業稅法及同 法施行細則於100 年1 月26日及同年6 月22日修正,予以 修正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 核此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事項 所為之釋示,乃在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之法規生效 日起,有其適用。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一、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左 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 處0‧五倍之罰鍰。……」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裁 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核該表乃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 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 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 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 ,復就行為人是否為第1 次違章、是否已補辦營業登記或 不再營業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 ,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 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 援引為裁處之依據。
(二)查被告依桃園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第一銀行新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於95年至96年間取自魏進益匯款 共計5,093,521 元(95年計3,832,227 元、96年計1,261, 294 元),然原告並非一資社之社員,且原告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明匯入帳戶之資金為債務清償,因而核認原告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致漏報銷售額計4,850,972 元(5, 093,521 元÷1.05),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549 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242,54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通報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93至115 頁)、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原處分 卷第70至80頁)、資金流向表(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
72號卷第120 頁)、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23 頁至 第330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 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原告雖否認其帳戶匯入之前述款項為其透過一資社賣出資 源回收物後取得之對價,並主張:因訴外人呂朱陽為一資 社社員,呂朱陽從事資源回收現金短缺常向原告調現,再 因呂朱陽收集資源回收物係交由一資社共同運銷,故雙方 約定借款清償方式委由一資社班長魏進益將呂朱陽應得貨 款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清償云云,惟查:
⒈一資社係由實際從事資源回收處理之社員共同組成,就資 源回收物採共同運銷模式,社員必須將個人收集之資源回 收物送交運銷班長收集場,經分類、整理後,透過一資社 辦理共同運銷予再生工廠;運銷班長係由社員中產生,除 必須參加共同運銷外,另負責處理合作社社員共同運銷部 分工作。金流部分,則係由工作人員與運銷班長與再生工 廠對帳後,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經再生工廠將貨款匯 入一資社,經該社扣取手續費及5%營業稅後,將餘款轉交 各運銷班長,再由其轉匯予供貨社員等情,有一資社網路 問答集(見原處分卷第102 頁至第112 頁)、內政部合作 社登記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11 頁)可 參。而95、96年間,訴外人魏進益係一資社理事主席兼共 同運銷班長,鄭貞義亦係該社共同運銷班班長。而一資社 被檢舉涉嫌逃漏稅捐,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因未查獲 積極證據足證魏進益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龔信 榮出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認魏進益及 陳美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嫌、龔信榮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不足而 予處分不起訴;惟該署認另有非社員(包括原告)收受一 資社之款項,涉嫌逃漏稅,而以該署100 年6 月8 日桃檢 朝為100 偵13840 字第046869號函檢送案情摘要、運銷班 設置表及95、96年度各運銷班運銷金額統計表、資金流向 明細表等資料予被告,有桃園地檢署通報資料(見原處分 卷第93頁至第115 頁)為憑。參以一資社出納陳美雲99年 7 月2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一資 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後,如何收取貨款?主要存收存 於那些銀行帳戶?)答:再生工廠會匯款一資社的帳戶, 或開支票、開信用狀等方式來支付貨款,最後款項都會到 一資社合作金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的帳戶。」(見 原處分卷第269 頁)、「(一資社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95、96年間主要係作何用途?
)答:都是收貨款和繳稅,還有匯款給班長和社員。」( 見原處分卷第268 頁)等語,足徵一資社合作金庫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下稱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係該社收取銷售資源回收物貨款以及轉匯貨款予各 運銷班長和社員之專用帳戶。
⒉經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等資料比對,95年至96年 匯入原告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 一銀新店000000帳戶)共33筆金額計5,093,521 元之資金 來源如下:
⑴95年1 月18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1,123,56 7 元至魏進益合庫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272號卷第165 頁背面、本院卷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7 號卷二第27頁),同日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提款842,115 元並匯款271,170 元至原告一銀新店 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21 頁 至第122 頁)。
⑵95年1 月27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261,351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65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 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同日魏進益合庫桃園 000000帳戶提款1,101,009 元並匯款213,470 元至原告 一銀新店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 第123 頁至第124 頁)。
⑶95年2 月23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051,749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66 頁、本院103 年度訴更 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同日魏進益合庫桃園00 0000帳戶提款469,480 元並匯款69,510元至原告一銀新 店000000 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⑷95年3 月14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036,454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66 頁、本院103 年度訴更 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同日魏進益合庫桃園00 0000帳戶提款915,640 元並匯款334,770 元至原告一銀 新店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 132 頁至第133 頁)。
⑸95年3 月31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231,370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同日魏進益 合庫桃園000000帳戶提款733,785 元(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272號卷第166 頁背面),並匯款62,835元至原 告一銀新店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 卷第136 頁)。
⑹95年4 月6 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轉存742,000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 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95年4 月7 日魏進益合庫 桃園000000帳戶提款370,0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272號卷第166 頁背面),並匯款84,425元至原告一 銀新店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 137 頁)。
⑺95年4 月14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053,800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同日魏進益 合庫桃園000000帳戶提款704,652 元(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272號卷第166 頁背面),並匯款197,442 元至 原告一銀新店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 號卷第138 頁)。
⑻95年4 月18日一資社合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 轉存944,460 元、同年月19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轉存及80,400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見 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95年4 月19日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帳戶提款128,430 元(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66 頁背面),並匯款 86,430元至原告一銀新店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272號卷第139 頁)。
⑼95年4 月27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147,360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該帳戶至同 年5 月2 日間除銀行於5 月2 日存入交換票款710,500 元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同年5 月2 日魏進益合庫桃園 000000帳戶提款1,091,536 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272號卷第167 頁),並匯款127,130 元至原告一銀新 店000000 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40 頁)。
⑽95年5 月16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轉存581,250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 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次日魏進益合庫桃園 000000帳戶提款194,150 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272號卷第167 頁),並匯款194,150 元至原告一銀新 店000000 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41 頁)。
⑾95年6 月1 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668,660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同日魏進益 合庫桃園000000帳戶提款832,968 元(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272號卷第167 頁背面),並匯款155,370 元至 原告一銀新店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 號卷第142 頁)。
⑿95年6 月5 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821,780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同日魏進益 合庫桃園000000帳戶提款470,040 元(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272號卷第167 頁背面),並匯款153,150 元至 原告一銀新店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 號卷第143 頁)。
⒀95年7 月24日魏進益自徐阿榮合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存款帳戶提款125,127 元(見本院103 年 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一第63頁),並匯款93,130元至 原告一銀新店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 號卷第144 頁)。
⒁95年8 月3 日一資社合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 轉存1,708,493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見本 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次日魏進 益合庫桃園000000帳戶提款150,000 元(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68 頁背面),並匯款114,150 元 至原告一銀新店000000 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272號卷第145 頁)。
⒂95年8 月16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轉存916,528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 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同日魏進益合庫桃園 000000帳戶提款72,254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 號卷第168 頁背面),並匯款48,150元至原告一銀新店 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46 頁 )。
⒃95年8 月24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515,045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7頁),同日魏進益 合庫桃園000000帳戶提款1,307,745 元(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68 頁背面),並匯款124,710 元 至原告一銀新店000000 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272號卷第147 頁)。
⒄95年9 月6 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257,425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 帳戶(見本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8頁),同日魏進益 合庫桃園000000帳戶提款817,9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272號卷第169 頁),並匯款81,150元至原告一 銀新店000000帳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 185 頁)。
95年9 月6 日及8 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 1,257,425 元及1,159,818 元至魏進益合庫桃園000 000 帳戶(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卷二第28 頁),該帳戶至同年9 月12日間除銀行於9 月11日存 入交換票款885,250 元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95年9 月 12日魏進益合庫桃園000000帳戶提款1,730,038 元(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69 頁),並匯款 157,050 元至原告一銀新店000 000 帳戶(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49 頁)。 95年9 月26日一資社合庫桃園000000帳戶轉存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