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章偉傑
輔 助 人 章燕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唐彥博(校長)
訴訟代理人 彭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40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 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 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 釋字第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 釋在案,惟其解釋理由書並稱:「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就 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 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 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 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 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 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 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 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 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 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大 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 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 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 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
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 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可知大學為實現教育目的或 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處分或公權力措施,若侵害學生 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縱非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者,學生 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相對而言,若對於學生受教育 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並無侵害,即非屬准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系四技部○年級學生,於101 學年度第2 學期修習○○○教授之游泳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學期總成績經評定為0 分,係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授課教師評核0 分確有 不符,於102 年11月30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案號 :1020001 )(訴願卷第33至36頁)。被告嗣依評議決定意 旨將原告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由0 分更正為40分,原告就更 正後之成績評定,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3 年4 月7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2968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卷 第43至45頁)。又原告另稱其已參加系爭課程期末考及加分 題考試,但被告未計入更正成績乙節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 年6 月6 日就該成績評定部分作成申 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案號:1030001 ),並經被告以103 年6 月30日海學字第1030005811號函通知原告(訴願卷第37 至39頁),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教育部103 年10 月6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40141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 10至14頁),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課程對於原告之成績評定,並未導致原告 被退學或無法畢業之結果,被告有關學生成績評定之專業判 斷,自應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予以尊重。又原告之正常修業 年限尚有3 年,於修業年限內重修上開課程,亦無須另行支 付學分費用,並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至於原告主張此事件 不僅為成績評量不公之問題,而涉及教師惡意否認其參與考 試之造假問題云云,惟核其尚無侵害原告受教育權或其他基 本權利可言。從而,依上開釋字第684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 其非屬准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範疇,是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