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傅麗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送達代收人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 訴訟救助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4 年8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241 條之1 第3 項、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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