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181號
TPBA,103,訴,1181,201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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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
代 表 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普安堂
代 表 人 李鶯嬌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文規字第1032019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報將新北市土 城區○○路○○號「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為古蹟。 參加人為該建造物所有人,經被告所屬文化局通知,同意將 該提報案中之建物列為古蹟,被告乃於101 年1 月20日以北 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參加人有關系爭提報案,自即日 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並於101 年2 月 17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 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為該建造物坐落 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出席。被告繼而於101 年3 月30日召開 101 年度第1 次審議委員會,15位委員有11位出席,決議: 「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 同意後再行公告)。」被告因此以101 年4 月26日北府文資 字第1011590466號函(下稱前處分)送會議紀錄予參加人及 原告,說明:「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 至101 年7 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土城普安堂與土地所 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 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辦理公告 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 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嗣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同 意該登錄而結案。參加人於101 年8 月16日去函被告表示有



新事證,請被告重新召開審議委員會,被告於101 年8 月30 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2364242號函覆參加人,本件已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於期限內完成審查, 無重新召開審議委員會之必要。參加人乃以被告怠未將「土 城普安堂」作成登錄文化資產,及不服上述被告函覆內容, 分別於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10月1 日提起訴願,經文化 部分別作成訴願駁回及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文化部以 102 年12月1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 號函(下稱文 化部102 年12月19日函)被告稱:上開決議所附應取得土地 所有人同意之條件,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規定,請被 告儘速完成普安堂具歷史建築價值部分之文化資產登錄程序 等語,被告乃檢附有關普安堂歷史建築登錄案之相關說明文 件,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列席,於102 年12月31日召開102 年 度第4 次審議委員會,應到委員人數15人,經9 位委員出席 ,會中決議:「101 年3 月30日新北市政府『101 年度第1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 案─土城 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 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 筆,俟核定後公告。」(下稱 系爭會議決議)被告乃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3 年1 月2 日 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土城 普安堂」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前處分至暫定古蹟期間屆滿(至101 年7 月19日) ,參加人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該案即結案不登錄歷史建築 。參加人據此於101 年9 月25日針對未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 處分不服,同年10月1 日針對未重啟古蹟歷史建築審議程序 之行政處分不服,向文化部分別提起訴願,分遭駁回及不受 理之決定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文化部均不得變更或撤銷。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以原處分 將參加人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及合院磚造建築 現存之正身壁體登錄為歷史建築,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如以祠堂、寺廟、宅 第、書院、教堂等建造物指定為歷史建築,須上述建造物符 合「年代久遠且其重要部分仍屬完整」之要件。普安堂舊堂 合院磚造建築部分係為磚造平房,其屋頂及內部隔間、梁柱 均已完全傾壞,雜草叢生,故參加人舊堂部分並不符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規定之「重要部 分仍完整」之要件。原處分將合院磚造建築之正身壁體指定



為歷史建築,顯違反上述文化資產保護法相關規定。㈢、參加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已經民事法院測量並判決 確定在案。系爭建造物中,有關合院磚造建築現有之正身壁 體,乃參加人舊堂之一部分,舊堂部分全部建物占用之土地 面積為1073地號面積41.04 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213.87 平方公尺、1029地號面積22.71 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僅 為277.62平方公尺,外山門部份(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內山 門)占用之土地為1029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1067地號面 積3.01平方公尺(非原告所有)及1065地號面積1.54平方公 尺,合計僅為7.72平方公尺;而步道占用1067地號土地面積 及山壁石刻占用之地號及面積則未經測量。被告未予詳查系 爭建造物實際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亦未通知全部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表示意見,遽將1029、1046、1061、1065、1067 、1068、1073、107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高達144048.81 平方 公尺,均列為公告歷史建築定著之土地及面積,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 條規定,顯有重大瑕疵。
㈣、被告於91年間,就平溪鄉「太子賓館」古蹟指定案,因建築 物與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被告作成「俟協調產權所有 人同意後,即行辦理指定公告行政作業」;又臺中市政府於 102 年10月間,就「樹德山莊」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 築案,由於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不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 持有面積超過總面積一半以上,臺中市政府乃為不指定古蹟 ,亦不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前處分亦認就申請指定之古蹟 或歷史建築,均須取得建築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然被告竟推翻前處分另為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 定之平等原則。
㈤、文化部對參加人就前處分所提之訴願作成之訴願決定,認定 前處分所附條件為附停止條件之附款,並無違法不當;卻以 不相干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規定,稱前處分所附條件違 法,屬違法濫權。況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5條第2 項規 定,本件指定參加人之建物為歷史建築,乃屬被告自治事項 ,文化部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為干涉,縱使文化部認為前 處分所附條件違法,亦應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或廢止、變更 。是原處分亦有違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75條等規定,是應 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審議委員會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 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設置,其審查程序則係依據 古蹟審查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規定,基於專家學者之專業 判斷,依法自行作成決議。該會於101 年3 月30日之決議(



附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依文化部102 年 12月19日函說明二意旨,經再次提送相關資料予審議委員會 加以審議,並由審議委員會本於其專業判斷,重新作成決議 ,撤銷前開「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之條件, 乃屬審議委員會合理性之專業判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無原告指摘違法情事。至101 年3 月 30日及102 年12月31日審議委員二次委員名單雖有部分異動 ,然審議委員會內部委員之更動,並不影響該委員會決議之 效力。而被告因文化部來函,方將相關資料提送審議委員會 加以決議,亦不違反平等原則。
㈡、前處分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及輔助辦法第3 條第2 款之「審 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乃於101 年4 月26日作成,附 有「需得地主同意始得登錄」之條件,若逾期未取得同意, 即予以審核完畢結案,除有程序再開之事由外,不會再就已 審議之事項重新議定。若事後參加人獲得地主之同意,被告 亦僅就是否符合「登錄條件」予以審核,不會就實體事項重 新審酌。故前處分係於「得地主同意」條件成就時,發生登 錄為歷史建築之效力;若逾期未符合條件,則系爭「登錄為 歷史建築之審議結果」雖已認定,然仍不發生效力(不得登 錄)。因文化部認上開所附「停止條件」係違法,被告乃撤 銷上開停止條件,而使原未生效之登錄歷史建築處分發生效 力,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之情事。被告因應102 年12 月31日「刪除所附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之部分 撤銷違法附款後,依前處分指定為歷史建築,原告所請求撤 銷者,僅係針對102 年12月31日決議撤銷違法附款之會議決 議,與系爭歷史建築指定審議過程是否違法無涉。㈢、又本件指定歷史建築之標的,並非「合院磚造建築之全部」 ,而係載明「正身壁體」,其餘包括門、步道、石刻等部分 ,亦均係為指定為歷史建築之標的,前開建築之內部並「非 」指定為歷史建築之部分,亦非「重要部分」,自與原處分 之標的無涉。至原處分之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記載一欄, 並非「指使用面積」,而係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 助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於公告載明歷史建築「所 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即歷史建築坐落土地地號之土地 資訊(面積),並非指「系爭歷史建築之使用面積」,依法 僅能公告系爭定著土地之面積,而無測量標示具體坐落面積 之依據。且公告面積係經審議委員討論後決議依地號全部面 積登記。而原告土地雖遭指定為歷史建築用地,惟其周邊開 發均無任何法令之限制,且全部土地均享有減免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優惠,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前處分附加「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應屬違法無效 。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 定古蹟,或主管機關於指定時,須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惟依地方自治權責,主管機關於指定前仍應盡力協調雙方意 見。原告非但未派員出席101年9月21日協調會,且從未參加 政府舉辦之媽祖田土地協調會,被告自不應使原告侵犯參加 人之權益。
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1條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中央主 管機關文化部,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指令有拘束地方主管機關 即被告之效力。本件即係文化部認定前處分所附條件違法, 而要求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加以審議,該委員會乃就前處分 所附條件加以審議後予以廢棄,使原未生效之歷史建築登錄 處分發生效力,故本件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所為之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
㈢、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定非僅涉及古蹟或建造物之本體,尚包 括整體「場域」之探討,參加人申報古蹟,即係在有形文化 資產之場域中探究其無形文化資產價值,文化部基此方建請 民事法院執行處暫緩拆除參加人歷史建物。經指定為古蹟或 歷史建築坐落之土地,其開發須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審核,確 認無損及古蹟之虞後,考量保全其整體景觀,始可准許。原 告於82年間曾於土城有大規模媽祖田山區開發案,因納莉颱 風導致山坡多處崩塌而終止,嗣於100 年間轉為殯葬區。系 爭歷史建築位於該區山林保護區內,更應由專門人員評估開 發事宜。且有關土地所有人權益,可參考臺北市迪化街歷史 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做土地容積移轉,或依同法第 24條由政府為土地徵收補償,於臺灣類此案例並不少見。㈣、「土城普安堂」歷史建築係經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通過後,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 法第3 條規定,由被告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文化部備 查,所有程序均通知原告列席表達意見,以示公平,本件實 符合文化資產保護法立法精神及第9 條規定。系爭歷史建築 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範圍之變更,依法應由新北市 政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方能為之。原告若有開發需 要可自行向被告審議委員會或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分割及協調 ,而非指控訴訟參加人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3 年1 月2 日北府 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第16-17 頁)、文化部103 年 6 月18日文規字第1032019714號訴願決定書(第19-23 頁)



、被告101 年4 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第25 -26 頁)、文化部102 年1 月11日文規字第10220004861-1 號訴願決定書(第28-29 頁)、文化部102 年1 月11日文規 字第10220004861 號訴願決定書(第31-33 頁)、李○○10 0 年11月29日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第121 頁)、 參加人101 年1 月16日普字第1010101 號函(第130 頁)、 被告101 年2 月4 日北文資字第1011166008號開會通知單( 現勘暨諮詢會議;第131-132 頁)、簽到表(第133 頁)、 被告101 年3 月29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479807號函暨檢之審 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第134-138 頁)、被告101 年 4 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暨檢附之審議委員會 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第1 次大會會議紀錄(第139-144 頁)、參加人(元真聯合法律事務所發)101 年8 月16日10 1 年度貞律字第2012080916號函(第145-146 頁)、被告10 1 年8 月30日北府文資字第1012364242號函(第150-151 頁 )、被告103 年1 月3 日北文資字第1030008687號函暨檢附 之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第4 次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 土城普安堂登錄歷史建築案會議記錄、簽到表、刪除附帶條 件審查表(第163-176 頁)、被告102 年12月25日北府文資 字第102336021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被告102 年12月25日開 會通知)暨檢附之102 年12月31日會議議程(第209-215 頁 )等件影本附本院卷㈠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 被告以原處分公告「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是否合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 化,訂有文化資產保存法。依該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 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群。……」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款至第 6 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 設委員會(依101 年5 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 號公告,本條項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 項,自101 年5 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 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 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9 條 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



,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 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 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 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 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 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2 項)前項登錄基準、 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 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 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 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㈡、次按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稱為文化資產之「歷 史建築」、「古蹟」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 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組成審 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為審議,並於依該條第2 項授 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 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 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 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 人至21 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 項)前項專家學者 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 分之2 。」第4 條規定:「(第1 項)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 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第2 項)主任委員不 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 人為主席。」第6 條規定:「 (第1 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第2 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7 條規 定:「(第1 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 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第2 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 分之1 。(第3 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 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9 條 規定:「(第1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 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 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 ,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第2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 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 之審議。(第3 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



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 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4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 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㈢、查被告就訴外人李○○上開提報案,業於101 年2 月17日辦 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為系爭建造物 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出席,嗣於101 年3 月30日101 年 度第1 次審議委員會,15位委員經11位(其中專家學者為9 位,見本卷㈠第143 頁簽到表及卷㈡第94頁委員資料)出席 ,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 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因原告未於被告通知之101 年7 月19日期限內同意上開登錄,被告並未為系爭歷史建築 之登錄,參加人乃以被告怠未登錄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㈠第31-33 頁文化部訴願決定書)以前處分為附停 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即因參加人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停止條 件成就,而生不登錄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之效力,被告已依法 定程序審查完畢,並未怠於作為,而駁回參加人之訴願。其 後因文化部發函指正被告,上開決議所附應取得土地所有人 同意之條件,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規定,並要求儘速 完成普安堂具歷史建築價值部分之文化資產登錄程序,被告 乃檢附有關普安堂歷史建築登錄案之相關說明文件,通知原 告及參加人列席,於102 年12月31日召開102 年度第4 次審 議委員會,應到委員人數15人,經9 位(其中專家學者逾5 位並有4 位係前次審議委員,見本卷㈠第218 頁簽到表及卷 ㈡第94頁委員資料)委員出席,決議:「101 年3 月30日新 北市政府『101 年度第1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 議委員會』第5 案─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 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 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 筆, 俟核定後公告。」被告乃依上開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公告登 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等情,前已述及。至文化部以 被告已為前處分為由,駁回參加人指摘被告怠於作為之上述 訴願;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該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在被告已為作為之論斷,並 不涉及前處分合法適當與否之爭議,該案之訴願標的與本案 被告所為登錄歷史建築公告處分之標的並不相同,亦即前處 分之合法性尚未經訴願機關為實體上之審查確定,被告因文 化部來函指正前處分所附條件有適用上開法規錯誤情事,於 102 年12月31重開上述審議程序,固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訴願 法第95條訴願決定拘束力之情事。
㈣、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 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 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 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 條規定:「歷史建 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 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 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第1 項)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 公告。(第2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 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 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準此,歷史建築登錄之審議,包括「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 地之地號及面積」,蓋歷史建築必以定著土地方式存在;而 所謂「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其面積係指該 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事實上所佔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 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並經主管機關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登錄公告時所載之面積為準,乃 經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本其權責以104 年 6 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5317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 卷㈡第132 頁)。
㈤、經查,原處分公告「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 於公告事項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記載 :「㈠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 合院磚造建築現存之正身壁體。㈡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土城區祖田段第1029地號(面積130851.88 平方公尺)、10 46地號(面積1209.82 平方公尺)、1061地號(面積909.59 平方公尺)、1065地號(面積149.18平方公尺)、1067地號 (面積349.94平方公尺)、1068地號(面積2446.57 平方公 尺)、1073地號(面積7426.85 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 積704.98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44048.81 平方公尺。」然 現實上系爭歷史建築,其中關於合院磚造建築現有之正身壁 體部分,實際係占用上述1073地號面積41.04 平方公尺、10 74地號面積213.87平方公尺、1029地號面積22.71 平方公尺 ,合計占用面積為277.62平方公尺;外山門部份(即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內山門)占用之土地為上述1029地號面積3.17平 方公尺、1067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非原告所有)及1065 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合計僅為7.72平方公尺等情,乃經 原告陳明在卷,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 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另依被告



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1359384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91-194 頁),步道僅占用上述1067地號土地面積35.87 平方公尺, 至山壁石刻占用之地號及面積則未具體標明,而係於複丈成 果圖中與圍牆以同一輪廓線顯示,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山壁石刻係位於山上,無法單獨測量」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66 頁準備程序筆錄),已見系爭歷史建築公告之定 著土地面積並非其事實上所佔用之面積,而係該歷史建築定 著土地地號登記之全部面積(見本院卷㈡第81、83、85、86 頁原告提出其所有之上開第1029、1065、1073、1074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實際占用面積與公告面積且相差逾百 倍。
㈥、次查,審議委員會究何以認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應為 其占用地號之全部面積,被告就此僅稱:101 年3 月30日審 議委員會審議之資料,包括悟源紀念步道範圍圖、普安堂園 區範圍圖,且於提請討論事項中,載明「4.位置或地址。5. 本體及涵蓋範圍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見本院卷㈡第170 、189 頁被告陳報續狀二及簡報資料)等語。經觀之被告所 指之上開範圍圖(見本院卷㈡第187-188 頁簡報資料),乃 只有標示地號之複丈成果圖,並未登載具體占用面積,已難 認審議委員會有針對系爭歷史建築所佔用土地面積及就非屬 於歷史建築所佔用之相同地號其他部分土地面積,均有登載 為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之必要性予以討論。再參酌被 告以102 年12月25日開會通知就召開102 年第4 次新北市政 府審議委員會─土城普安堂登錄歷史建築案時,所事先檢送 委員之會議議程簡報資料(本院卷㈠第209-215 頁),其中 有關:「三、修正『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原地號及面積為普安堂全區範圍;修正之地號及面積為 具歷史建築價值之範圍【按僅將土城區祖田段第1072地號剔 除,其餘有關土城區祖田段第1029地號(面積130851.88 平 方公尺)、1046地號(面積1209.82 平方公尺)、1061地號 (面積909.59平方公尺)、1065地號(面積149.18平方公尺 )、1067地號(面積349.94平方公尺)、1068地號(面積24 46.57 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7426.85 平方公尺)、 1074地號(面積704.98平方公尺)部分均相同)】」(見本 院卷㈠第214 頁),乃係登載普安堂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地號 登記之全部面積;惟由同次會議所附之「外山門及石砌步道 範圍圖」、「普安堂園區範圍圖」(本院卷㈠第214-215 頁 ),明顯可見經標示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普安堂園區、外山門 及石砌步道範圍圖,並未涵蓋土城區祖田段第1029、1046、



1061、1065、1067、1068、1073、107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則該次審議委員會未說明圖示範圍外之上開土地,何以係屬 系爭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範圍,即 逕為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 1 筆,俟核定後公告之決議,揆之上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 查及輔助辦法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㈦、雖被告稱系爭公告面積係審議委員專業審查結論,惟亦自承 :並未記載於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陳報續狀 二)。按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 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 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 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 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 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 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 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 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 ,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 違法。核審議委員會對上揭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 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 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 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 ,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本件審議委員會關於非系 爭歷史建築現實占用之上開地號其他部分,何以亦屬系爭歷 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範圍,而應一併納 入系爭歷史建築定著之土地面積之列,僅有上開結論,而無 討論內容,已如前述;況參之被告於首度提出之答辯狀(見 本院卷㈠第55頁)稱:系爭公告內有載明歷史建築之定著土 地地號及相關面積,與系爭指定為歷史建築之實際範圍間無 涉等語,復見審議委員會是否果如被告所稱,已就公告之面 積中非屬系爭歷史建築現實占用之部分,審議乃文化資產價 值保存必要及不可分割範圍乙節,實有可疑。本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既無從得知審議委員會以何理由認系爭歷史建 築所定著土地之面積,應及於其定著地號土地之其他非現實 占用部分,則原處分將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之全部面 積納入處分範圍,此判斷要係出於恣意濫用,堪以認定。被 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㈧、查系爭歷史建築定著之上述第1029、1065、1073、1074等地 號土地,前經原告以遭參加人無權占用部分,而於95年間起 訴請求參加人拆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 日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 36號民事判決參加人應將所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10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物部分 經被告指定為歷史建築,新北地院乃函請被告提供原處分所 指土城普安堂中有關「合院磚造建築現存之正身壁體」之範 圍,現仍經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予以延展 執行等事實,有新北地院103 年10月6 日新北院清司執實字 第110235號函(第115 頁)附本院卷㈠;上開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㈡第13-80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81-86 頁 )、新北地院104 年4 月14日新北院清司執實110235字第02 2380號函(第90頁)等件附本院卷㈡可稽,已見原告財產權 因原處分受限之情。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2條規定:「為 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 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 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暨內政部依該規定授權訂定 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 防安全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及 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 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且見歷史建築公告之定著土地面積多寡,亦可能涉及使用分 區變更管制之範圍。是原處分公告之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 面積,審議委員會未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規 定,確實審議該建築事實上所佔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 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顯然違法,而非僅係 登載錯誤之更正問題。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公告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面積



部分,有上述出於恣意之違法瑕疵,則原處分自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參加人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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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