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鳳山寺
代 表 人 簡清華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嘉憲
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
陳文蓉
劉育成
參 加 人 邱凱苓
邱士豪
游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凱苓、邱士豪及游子靖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
二、本件的經過:
1、原告原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 13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邱士豪、陳靜雯、游惠美及游勝韃等4 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民國101 年1 月20日新竹武昌 街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另名共有人范揚統,是否 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後,續於101 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收件號分 別為新湖字第14810 、14820 及14830 號),原告於101 年 3 月1 日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駁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 被告認為原告為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 承受耕地之規定,無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情形,乃於101 年4 月30日辦竣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以下簡稱101 年4 月 30日處分),以101 年5 月3 日新湖地登字第1010001810號 函通知原告,並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9 月13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書, 作成「一、有關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30日完成之101 年新 湖字第14810 、14820 及1483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後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二 、有關原處分機關101 年5 月3 日新湖地登字第1010001810 號函,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2、嗣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於訴願期間,業已部分移轉或信託第三 人,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及院字第1919 號「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無效 或撤銷而被追奪」之意旨,為維護新土地所有人權益,仍以 102 年1 月18日新湖登字第1020000320號函作成准予登記之 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新竹 縣政府以102 年6 月27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 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被告101 年4 月30日處 分違法;另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 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查參加人邱凱苓、邱士豪及游子靖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之現所有權人之一(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該3 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