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639號
TPEV,104,北補,639,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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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唐麒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新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具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 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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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