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聲字,104年度,6號
TPEV,104,北聲,6,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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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 4人共
同法定代理 戴洪清 

相 對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 2人共
同法定代理 賈秀珍 
人          
相 對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 3人共
同法定代理 高美女 

前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前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北重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 文第二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00 元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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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