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676 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本院99年4月6 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8萬0,093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4年9月25日止( 利息部分為15年7月6日),其債權額為32萬9,855元【計算式: 80,093+〔利息部分為:(80,093×19.99%×15)+(80,093 ×19.99%÷12×7)+(80,093×19.99%÷365×6)=329,855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 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不動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7日公告將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8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
請人於104年9月8日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9,478元 (債權額:329,855元×5%×3年=4萬9,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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