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許素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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