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173號
TPEV,104,北簡聲,173,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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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相 對 人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 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 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78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3,474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570 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為此聲請本院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3,474元,而本院10 3 年度北簡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3 項已確定訴訟費 用13,47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6,737 元), 而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第二審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駁回,並於主文第2 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而上開一審判決既未經上訴廢棄,且已確定在 案,聲請人就其額外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可執該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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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