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753號
TPEV,104,北簡,9753,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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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753號
原   告 高欣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莊王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 (下同) 104年9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 60,000元;及被告應給付270,000元及自104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原告於 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起 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遷讓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之總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 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金額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2,870元後,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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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