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4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王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利息按年 息13.8%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至104年1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83,46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65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00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 104年7月20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70,372元、利息及違約金 4,263元,總計74,63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 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 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 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 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銀行 法亦已增設第47條之1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件兩造約定 之信用貸款利率已達年息13.8%,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核減為均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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