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261號
TPEV,104,北簡,926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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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6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林薛淑姿(原名薛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北簡字第926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4 年9 月30日
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2年1 月2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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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