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52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陳豐文
被 告 沈俊瑋(即沈金順)
沈融泰(即陳純寬之繼承人)
沈淑芬(即陳純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融泰、沈淑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純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俊瑋(即沈金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俊瑋即沈金順(下稱被告沈俊瑋)於民國89年8月5 日間邀同被繼承人陳純寬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企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西元1996 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為N9-1941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46,675元,並 約定自89年9月11日起至91年7月11日止分23期償付,每月 為一期付款10,725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 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沈俊瑋未按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104,727元未清償。
(二)另財資企業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 ,而長鑫資產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 告。又被繼承人陳純寬為被告沈俊瑋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陳純寬已於97年5月12 日死亡,被告沈融泰、沈淑芬既為被繼承人陳純寬之子女 ,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陳純寬之債務自應 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4,727元,及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 爭價金104,72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財資企業公司債權 讓與聲明書、長鑫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南院龍家字第00000000 0號函、帳卡明細清冊(催收)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按附條件買賣書第1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沈俊瑋) 自90年9月11日起至91年7月11日止,每1月1期,計23期, 每期金額10,725元,於每期開始當月11日付款。」、第11 條第1項後段約定;「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 一款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對現時,買方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其未清償支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查, 本件被告沈俊瑋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104,727元,及自90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 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沈俊瑋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1138條、修正 前民法第1148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1之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沈俊瑋應給付系爭價 款104,72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已如上述,而被繼 承人陳純寬既為被告沈俊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雖被繼承人陳純寬已於97年5月12日死亡,然被 告沈融泰、沈淑芬既為其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沈融泰及沈淑芬自應就系爭價款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 ,惟因被繼承人陳純寬之保證責任已於繼承開始前發生, 則被告沈融泰及沈淑芬所負之責任範圍,依上開規定,僅 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純寬之遺產範圍為限。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融泰、沈淑芬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純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俊瑋連帶給付原告104,727 元,及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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