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992號
TPEV,104,北簡,8992,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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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趙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99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9月24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與原告(萬通商業銀行於 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 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辦 以現金卡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迄今共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財政部函、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附表 │
├─┬───────┬──────────────┤
│編│本 金 金 額│利息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
│1 │95,063元 │自93年12月9日起 │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20%計算 │清償日止,│
│ │ │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2 │39,535元 │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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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