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972號
TPEV,104,北簡,8972,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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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郭銘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使用,惟被告截至民國104 年7 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有 新台幣(下同)25萬9672元未清償,原告曾對被告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漏未請求97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7 月27日止之 利息13萬322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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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