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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948號
TPEV,104,北簡,8948,201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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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948號
原   告 李有家
被   告 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30,2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 104 年8 月2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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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