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862號
原 告 林國恩
被 告 書香怡園商行
法定代理人 歐陽阮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 繳2 萬3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18日送達,由 原告之受僱人即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尹守銘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