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859號
TPEV,104,北簡,8859,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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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被   告 吳桂妹(即黃貴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03 元,及 其中119,696 元自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9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 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3 元,及其中119,



696 元自94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黃貴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3,903 元,嗣訴外人黃貴登 於99年8 月2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查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辦竣繼承訴外人黃貴 登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未見於訴外人黃貴登之遺產清冊, 並於同年月22日以買賣關係為由,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廖鳳珠,若該買賣關係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之移轉 行為係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事由;若該買賣關係為真,則 被告之移轉行為係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第3 款,被告不得主 張同法第1148條第2 項,而應負概括之繼承責任,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3 元,及其中119,696 元自94年2 月 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 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為民法 第1148條第2 項、第1163條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前開所 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 ,始足當之。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 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申調繼承人順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京華卡(晶片 卡)簡易申請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且有意 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乙節 ,固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建物異動資料查詢為證,惟依前開



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廖鳳珠,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 為陳報,或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原 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登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33,903 元,及其中119,696 元自94年2 月25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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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