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823號
TPEV,104,北簡,882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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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8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李善隆
被   告 袁碧嶸(原名袁采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華民國104 年9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萬675 元,及其中18萬9,451 元自民國90年3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更為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原利率計算,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訴訟行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 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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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