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曾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7,594 元(其中38,494元為消費款 ,99,893元為自91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 ,3,931 元為轉呆帳前利息,3,776 元為費用及1,500 元為 滯納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594 元,及其中38,494元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 2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 條之立法理由 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 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 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 已高達年息20%,幾達前述法定上限週年利率20%,倘再加 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本 院審認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銀行法已增訂 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 定,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滯納金(即違約金)及費用債權均發 生於104 年9 月1 日前,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滯納金(即違約金)顯 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又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已屆法 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原告另立名目約定費用,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3,776 元費用部分,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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