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644號
TPEV,104,北簡,8644,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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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6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彭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32元,及其中 152,443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4年9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 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3日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15%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5年7月1日尚積欠原告186,132元(含 消費款152,443元、已到期利息8,238元、年費為1,120元) ,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52,443元應自95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 付,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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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