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6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政儀
複 代理人 林育宇
被 告 彭道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款之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4年7月27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62,132元(156,969元為消費款、4,86 3元為利息、違約金300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56,969元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776%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及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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