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584號
TPEV,104,北簡,8584,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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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賴水湖 
訴訟代理人 賴文欽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下稱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前以伊積欠達亞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購車價款新臺幣(下同)261, 089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對伊及訴外人李事慶鍾永城提 起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899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伊等三 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經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一造辯 論而獲勝訴判決。惟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伊名義之簽章 係屬偽造,伊乃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簡上字 第521號),於該上訴審審理中,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 因而撤回對伊部分之起訴,全案訴訟程序因而終結。本院98 年度北簡字第15899號對伊部分之判決,乃因達亞汽車公司 破產管理人撤回對伊起訴而失其效力,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 不及於伊。嗣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前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14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及李事慶鍾永城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因全未清償而獲該院換發上開案號之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民國104年7月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82708號),扣押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 在案。是被告尚不得依憑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899號判決 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且上開債權縱屬存在 亦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為此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伊係受讓自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關裁判審理過程伊並未參與,惟對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 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8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審審理中 曾撤回對原告部分之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 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 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業已有效 成立,具有執行力為前提。苟債權人所執裁判業已失其效力 ,更未確定,執行名義自始並未成立,縱經法院發給裁判確 定證明書或換發債權憑證,亦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如執行法 院誤為強制執行,致有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債務人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 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之範疇,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490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乃係源自執行名義即本院98 年度北簡字第15899號確定判決,經被告聲請對原告及訴外 人李事慶鍾永城強制執行後,因全未清償而發給之憑證。 惟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899號確定判決,前 曾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於上訴審 中撤回對原告部分之起訴,經原告同意後,全案訴訟程序因 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899號 、98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98年度北簡字 第15899號確定判決,除該案共同被告李事慶鍾永城部分 業已確定外,另共同被告即本件原告部分業因達亞汽車公司 破產管理人撤回對原告部分之起訴而一部失其效力,本院98



年度北簡字第1589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部分之執行名義自 始並未成立,並無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既判力)。惟本院98 年度北簡字第15899號承辦股於判決確定證明書上未行載明 上開對原告一部撤回起訴情事,仍開列全案判決業已確定之 確定證明書予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收執,致被告於受讓 上開債權後不察,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被告 對原告並無任何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存在,自不因法院發給 對原告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債權憑證而有異,揆諸前開說明 ,執行法院雖因被告聲請誤對原告強制執行,致有侵害其利 益之情事,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之範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時效消滅等之攻防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 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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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