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436號
TPEV,104,北簡,843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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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楊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法商佳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兩造復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而法商 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12月5日讓與原 告。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繳款手續費,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繳款手 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合 計 1,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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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