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299號
TPEV,104,北簡,829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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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莊福源
      莊福星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莊福源與被告莊福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5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6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被告莊福星應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4年萬華字第10017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福源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福源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 請簡易通信貸款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分20期攤還,詎被告莊福源自第11期後即未依約繳 款,迭經催討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80,724元及利息,原告 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14號支付命令對被告莊福源強制 執行在案,然原告迭經催討被告莊福源仍未清償債務,亦無 任何財產足供執行受償,經查,被告莊福源於94年6月13日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莊福星前 ,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並轉列為呆帳,被告莊福源明 知負債無力清償,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被告莊福星,致原告不能追償,被告莊福源既已積欠原告 債務,竟與被告莊福星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被告間並無



買賣之真意,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義務人未變更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莊福源與被告莊福星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系 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應為無效,並塗銷被告莊福星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先位聲明等語,如認先位聲明 無理由,則被告莊福源迄今仍設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認被告間生活起居上有密切往來,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推 知被告莊福星明知被告莊福源就所欠原告負債仍未清償狀況 ,仍受讓系爭不動產,其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免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至為明顯,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代位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為回復登記為被告莊福源所有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莊福源與被告莊福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4年5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6月13日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被告莊福星應將其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以94年萬華字第10017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莊福源所有。(二)備位聲明 :被告莊福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莊福星間於94年5 月20日就如柱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 與於94年6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福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6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4年萬華字第 10017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莊福源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借據暨申請書、帳務明細 表、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14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有94年6月13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 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就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等及回復登記部分 ,即毋庸再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



0元及110元,合計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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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