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王詮龍
鄭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林宗輝(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美
被 告 張林雪雲(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王麗琮(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絹華(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淑民(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徽(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祺(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聰(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星(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周林冬花(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漢樑
被 告 林清炎(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林芳良(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惠美(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芳伶(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王素瑛(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五十一年松山字第01511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一日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就其中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詳如後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僅 列被告林宗輝、張林雪雲、王麗琮、王絹華、王淑民、王景 徽、王景祺、王景聰、王景星、周林東花、林清炎、張惠美 、林思妤、林芳良14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 104年6月26日追加林芳伶、王素瑛為被告,經核該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16人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林芳 伶、王素瑛為當事人,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尚無不合;又本件除被告王麗琮以外之15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林冬花(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之訴訟代理人周漢樑雖具狀聲明因出差未能到庭請求改期,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審查,且本院早於104年7月7日即已 通知送達該被告本次之庭期,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得以安排庭 期或準備其他人員代理出庭,竟不思為此,而遲至104年9月 8日始具狀請求改期,自非屬有不克到庭之正當事由,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詮龍與訴外人王泰霖於93年1月30日因贈 與而分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於102年1月25 日因遺囑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王詮龍所有之該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因夫妻贈與而由原告鄭玉 珊取得所有權;緣訴外人林端珍於51年10月1日以上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及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均自51年8 月1日至52年8月31日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 號:松山字第015110號登記在案。茲系爭抵押權原有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自52年8月31日起算業已逾15年,於67年8月30 日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訴外人林端珍並未於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本件 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訴外人林端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訴外人林端珍於56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等16人均為其 共同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林端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 爰依繼承及消滅時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塗銷。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林雪雲於104年8月25日具狀辯稱略以:伊對原告起 訴請求無意見,但原告二人均未要求伊偕同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情事,故請求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王麗琮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略以:伊同意原告 請求,伊係繼承外公的遺產,伊之兄弟姊妹均不知設定抵 押債權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端珍之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16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6頁),並為被告王麗琮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否認(本 院卷第124頁),被告張林雪雲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無 意見,其餘被告林宗輝等1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6條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2年8月31日,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則計至67年8月30日止,其 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再計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自已不得行使抵押權。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 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民法第880條係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 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自屬有據。而查,被告既未於該債權罹 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已不得行 使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其抵押權已不得行使,原告自得請求就其所有權權利範圍部 分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逾所有權權利以外,原告並無 請求權,其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二人依繼承及消滅時 效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性 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原告並表示同意負擔,金額確定為 3,750元,爰命由原告共同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