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200號
TPEV,104,北簡,8200,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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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0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劉世傑  原住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236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將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4日與訴外人財將 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129,900元迄未給付。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元,及自8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 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33 0元及135元,合計確定為1,465元。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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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