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160號
TPEV,104,北簡,8160,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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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被   告 胡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1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8,264元,及其 中423,887元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 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



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 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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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