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王棟培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858 元,及 其中434,295 元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9 月17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858 元,及 其中434,295 元自95年4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即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 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盛 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信用卡資料檔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5,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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