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被 告 楊苗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 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
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另 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考量原告屬資本掌握 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所受讓者 實為銀行業者之信用卡債權,且其優勢地位與銀行業者並無 顯著差別等情,本院認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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