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莊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102年4 月15日、10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依序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國泰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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