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128號
TPEV,104,北簡,8128,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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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2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郭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先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 因美國銀行於民國(下同)88年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故有關信用卡權利義務依法由 荷蘭銀行承受。嗣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於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97%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 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惟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 消費帳款50萬2,880 元、利息3 萬5,458 元,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53萬8,338 元尚未給付。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18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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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