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120號
TPEV,104,北簡,8120,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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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1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蔡茗帆
      劉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茗帆於民國96年至100 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劉艶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 筆,計新臺幣(下同)368,072 元, 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 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104 年6 月29日 )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蔡茗帆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總計299,259 元;又被告劉 艶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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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