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龔芷儀
被 告 廖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44元,及其中132,075元部分,自 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44元,及其中132,075元 部分,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因應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28日止共消費記 帳141,44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32,075元為消費款,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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