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朝三
呂震霖
被 告 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釀佑
人
被 告 林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林釀佑、林文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林釀佑、林文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具狀 追加被告林文心,並聲明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文心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9日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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