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7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謝宜臻
被 告 王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67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21日向陽信銀行請 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 新臺幣(下同) 104,720元(內含本金69,347元,及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35,193元、預借現金手續費 180元)未給付 ,嗣陽信銀行於96年 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 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720元,及自96年7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手續費,容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18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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