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
原 告 王再慶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啟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啟華、林莆淞、余仁彬、連康鈞、賴文正、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並檢附被告曾啟華、林莆淞、余仁彬、連康鈞、賴文正、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曾啟華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固以 「曾啟華、林莆淞、余仁彬、連康鈞、賴文正、黃富田、莊 錫彬、林淑貞」為被告,然未提出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被告曾啟華、林 莆淞、余仁彬、連康鈞、賴文正、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 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