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585號
TPEV,104,北簡,758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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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85號
原   告 韋文祥
      韋文玉
      韋澤生
      韋文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王敍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韋林寶蓮之被繼承人韋雍明因向他人 購買坐落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一部(即分割後189 之5 地號)其上面積73.54 平方公 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起訴主張韋雍明無權占有 上開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887 號判決命其拆屋還 地,及自民國88年4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2 萬3,777 元;暨給付被告60萬元本息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韋雍明於91年2 月1 日死亡, 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5033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與韋林寶蓮強制執行。然韋 雍明死亡後每月所生不當得利,應係伊與韋林寶蓮因占用系 爭房屋所生自己之債務,非屬遺產範圍,經伊與韋林寶蓮



104 年3 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 韋林寶蓮單獨繼承,並負擔系爭房屋權利、義務,故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 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其中自104 年3 月2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 萬3,777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伊未同意系 爭協議,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系爭協議對伊不生效力;且 原告韋文祥仍於104 年5 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 房屋,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足見原告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自應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 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其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系爭 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債務人異議 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 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債務人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原告主張:繼承 系爭房屋後,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責任 ,為繼承後自有債務,非被繼承人韋雍明遺產債務,故無民 法第117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前案確定判決於88年9 月27日確定,韋雍明於91年2 月1 日 死亡時,原告及訴外人韋林寶蓮既為韋雍明之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遺產,自應概括繼承韋雍 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又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 人韋雍明之繼承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依上規定,自 及於原告及訴外人韋林寶蓮。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命原告及韋林寶蓮履行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3,777 元,固非無據。 ㈡惟:前案確定判決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其中韋雍明生前(即



91年2 月1 日前)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而遺留 之不當得利債務,固應由原告及韋林寶蓮本於繼承關係負連 帶責任;至於韋雍明死亡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債 務,則係全體繼承人因繼承韋雍明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 地而發生,乃韋雍明死亡後始發生之繼承人本身債務,非屬 韋雍明死亡時所遺債務,自無民法第117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所舉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74 號判例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 房屋之義務,屬民法第1153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體繼 承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言,要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 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因該房屋占有被告所有土 地而次第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係繼承人本身債 務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伊未同意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 系爭協議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㈢前案確定判決後,韋雍明業於91年2 月1 日死亡,韋雍明死 亡後至全體繼承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債務,係韋雍 明死亡後始發生之繼承人本身債務,非屬韋雍明死亡時所遺 債務,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復與韋林寶蓮於104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將系 爭房屋分割由韋林寶蓮單獨繼承,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公證書、系爭協議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是原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其 中自104 年3 月2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 萬3,777 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104 年3 月21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 萬3,777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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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