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414號
TPEV,104,北簡,7414,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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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414號
原   告 李建勝
訴訟代理人 簡李惠玉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21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屬台北市松山區),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後半 部因而毀損之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後支出修復之 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8,243元(含工資:42,125 元、零件費用:86,118元),業經原告送修完畢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伊的維修廠所估之原告損害僅38,000元,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太高,也沒有提出發票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太古汽車北 投廠鈑烤估價單及汽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104年6月5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 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的維修廠所估之原告損害僅38,000 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太高,也沒有提出發票為證,惟查 ,原告既未同意由被告之維修廠修復,且原告亦係送往其車 輛品牌之本廠估價維修,自與一般車輛修復習慣相符,原告 復已提出估價單為據,尚難以沒有發票而否認原告有支出修 復費用之事實,亦無從以被告之維修廠所為之估價而爭執原 告之修復費用過高,是被告之抗辯均無可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明定。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 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 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 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42,125元、零件 費用86,118元,固據提出上開鍛烤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0 年09月至事故發生日104年(即2015年)3月14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4年7個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0,713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6,118×0.369=31,778,第1年折舊 後價值86,118-31,778=54,340;第2年折舊值54,340×0.369 =20,051,第2年折舊後價值54,340-20,051=34,289;第3年 折舊值34,289×0.369=12,653,第3年折舊後價值34,289 -12,653=21,636;第4年折舊值21,636×0.369=7,984,第4 年折舊後價值21,636-7,984=13,652;第5年折舊值13,652 ×0.369×(7/12) =2,939,第5年折舊後價值13,652-2,939= 10,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2,125元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2,838元(計算式:10,713元+42,125元 =52,838元),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52,838 元(計算式如上)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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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