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276號
TPEV,104,北簡,7276,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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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瑞杰揚,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碧娟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18,592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此係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2 年2 月9 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3,902 元(含本金318,592 元 、利息2,910 元、費用62,400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意見。



六、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通知書(卷第10 -43 頁)為憑,而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56頁- 第56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合 計 4,1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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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