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195號
TPEV,104,北簡,7195,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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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9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宜甄 
      陳友仁 
被   告 陳耀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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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