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787號
TPEV,104,北簡,6787,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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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蘇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46元,及其中 47,404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096元部分,自96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7月7日具狀減縮週年利率均為15%,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 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共欠53,007元及其中47,404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未給 付。
(三)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 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6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165,939元,及其中153,096元部 分,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未付。(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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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