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627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被 告 金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汩澐
被 告 黃碧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627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租賃條款第 十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登公司)邀同被 告黃碧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與原 告簽訂2015年、TOYOTA豐田廠牌、YARIS型式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0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約定自104年5月8日起至 107年5月7日止為租賃期間,每月一期,共分36期繳納租金 ,每期新臺幣(下同)12,800元。被告黃碧環並同時交付發
票人為金登公司之支票,付款行為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支票一套共36張,做為租金支付工具。原告 於104年5月8日將上述車輛交付予被告黃碧環占有使用,然 被告黃環碧自繳納第1期租金票據(即104年5月18日)到期 後,其所開設之金登公司於104年5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郭汨 澐,顯然事先已籌劃而惡意詐欺原告將車輛點交後並為侵占 ,嗣系爭車輛已由原告取回。被告依約應賠付原告已到期未 繳租金12,800元及折舊補償金152,320元(計算式:未到期 租金435,200元×折舊補償金比率35%=152,320元)。爰依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權威車訊價格表、租金票據明 細表、折舊補償金計算標準表、租賃契約書、中華徵信所退 票資料查詢服務查覆表、租賃車輛點交單、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資料、存證信函、車輛eTag交易明細、車輛牌照 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金登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金碧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7,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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