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6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楊筱婕
廖宇鈞
被 告 楊玉美
許文桂
高嘉玲(原名陳高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資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88 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788 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違約金(卷第5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楊玉美、許文桂、高嘉玲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玉美於85年5 月2 日與財資公司訂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許文桂、高嘉 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558,900 元,貸款期間自85 年5 月2 日至88年6 月17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期金額 31,050元,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財資公司 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 ,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楊玉美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借款119,788 元。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 將該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 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788 元, 及自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楊玉美則以:系爭契約是我本人簽的,但借款時間很久 ,我不知道被告現在才來跟我要錢,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告許文桂、高嘉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楊玉美與財資公司於85年5 月2 日間簽立系爭契約, 由被告楊玉美(買方)邀同被告許文桂、高嘉玲(原名陳高 玉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財資企業公司(賣方)以分期付款方 式申購車輛,總價558,900 元,自85年5 月2 日起至88年6 月17日止,分18期償付,每期付款金額31,050元,給付價款 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 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嗣財資 企業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未償本金餘額債權119,788 元讓 與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卷第3 頁)、分期 付款各期收款情形(卷第32頁)、債權讓與聲明書(卷第4 、5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楊玉美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 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7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 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 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 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 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 約定,買方給付價款有任1 期遲延,或第1 條之分期票據有 任何1 期不獲兌現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 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卷第3 頁),參以原告陳稱: 被告楊玉美自87年10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原告是從翌日 即87年10月18日開始計息等語(卷第54頁),並有帳卡明細 清冊(卷第55頁)為憑,足見財資公司對被告本件借款返還 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10月18日起算,惟原告至104 年4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卷第 1 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玉美自得以原告受讓之 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 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 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契約價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被告楊玉美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 同消滅。至原告雖主張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 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 別起算云云。惟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 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 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 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 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付利息, 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等語,足見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 係於買方給付遲延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揆諸上開 說明,實質上仍屬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15年 間不行使始消滅,已有疑義,況被告楊玉美於87年10月18日 起即已遲延給付價款,原告自遲延翌日即87年10月19日開始 計息,業如前述,縱依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 年,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至遲於102 年10月18日亦罹於時效 ,被告楊玉美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玉美 前揭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 並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許文桂、高 嘉玲,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既已 罹於時效,且被告楊玉美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788 元,及自87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 一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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