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互助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817號
TPEV,104,北簡,581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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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17號
原   告 蔡淑藜
訴訟代理人 尤小瑋
被   告 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維民
訴訟代理人 楊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教於被告學校,服務年資達33年,並於 民國104 年2 月1 日退休。依據被告訂定並構成兩造間契約 之「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教職員工互助實施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任職於被告學校之專任教職員工均應參 加互助,按月繳納互助金,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時得依系爭辦 法之約定請領退休補助,給付標準為依退休者退休前5 年平 均月薪乘以年資基數。而原告於退休時,依據上開給付標準 ,原應得領取新臺幣(下同)681,989 元之退休補助金。詎 被告學校於原告退休前,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聲稱系爭辦法 業經廢止,而於103 年12月29日僅給付原告414,482 元之退 休互助金,顯然違背原告之個人意願及誠信原則等情,爰依 系爭辦法之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其任教於被告學校期間,逐月自其薪 俸中扣繳互助金,而得於退休時請領退休互助金云云,惟: ㈠系爭辦法業於原告退休前之103 年12月29日,依據系爭辦法 第7 條之規定而由被告學校全體教師組成之校務會議決議廢 止。原告歷年繳付之互助金,亦依上開校務會議之決議,以 複利計算,連本帶利於同日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是原告據 以請求系爭退休互助金之依據即系爭辦法已失其效力,原告 所繳納之互助金之本金及複利亦已全數返還原告,原告所實 屬無據。
㈡又系爭辦法於55年3 月設立之初,即確定係被告學校全體教 職員工互助之性質,而由全體教職員工推派管理委員會自行 管理運作,被告學校僅為代收代付,收入及支出不列入被告 學校經費,亦不受被告學校管控資助。蓋上開互助金之設立 ,係基於當時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資微薄,政府對於私校教



職人員並無退撫保險,故為保障教職員工退休或資遣後之生 活始訂定之。而系爭互助金為「代收款項」而列於被告學校 之財務報表中,係依據教育部所訂定「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 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而為之,並不因此致列入之 代收款項成為被告學校得以支配之收支。
㈢系爭互助金自92年起即入不敷出,於94年6 月間之管理委員 會中即有委員建議因被告學校教師均有私校退撫基金之保障 ,系爭互助金又不易保持收支平衡,故宜趁惡化程度尚未失 控前廢止系爭辦法,始得退還被告學校教職員工繳納之本金 ,然因多數委員為資深教師,上開建議未受採納。至100 年 時,收支差額擴大,被告學校年輕之教職員工多次建議停止 ,而因部分資深教師反對而未果。至103 年初,財務缺口擴 大至2 千700 萬餘元,管理委員會遂於103 年4 月7 日決議 暫停所有收付,並請求被告學校董事會(下稱董事會)之支 援。惟因系爭辦法之訂定,自始未知會董事會,故董事會自 財務報表中認定系爭互助金款項為代收款項,並應由參加之 教職員工自負盈虧,且董事會預算不足,無法提供協助。 ㈣管理委員會透過被告學校教師會與董事會協商,於103 年10 月8 日會議決議提請董事會協助,於103 年12月31日前全數 返還被告學校教職員工已繳納之互助金,以結束互助金之運 作,並將上開內容提至校務會議討論。嗣於103 年10月18日 ,被告學校校務會議通過決議同意上開提案,並自103 年10 月18日起廢止系爭辦法。董事會代表經與被告學校教師會代 表協談後,亦於103 年11月28日通過決議,同意校務會議上 開請求,並撥款2 千700 餘萬元補助互助金差額,將所有被 告學校教職員工繳納金額之本利和返還之。而被告學校校務 會議,亦經全體與會教師即系爭互助金之全體成員,於103 年12月29日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議系爭辦法自103 年10月 18日失效,管理委員會並於同日將所有成員繳納之金額以複 利計算後,一次將本利和全數返還之。是系爭互助金之存廢 ,業經系爭辦法所規定之程序,經全體成員即被告學校教職 員工共同決議處理完畢,個別成員應遵守決議。縱認有所不 服,亦僅得對於管理委員會表示,而非對被告學校為之,被 告學校亦非適格之當事人。
㈤被告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自70年8 月1 日起任教於被告學校,並於104 年 2 月1 日退休。又原告自任教時起,即依據系爭辦法之規定 參與互助金,並按月自薪資內扣款。而於原告退休前,於 103 年12月29日已領得414,482 元之退休互助金本利和等情 ,有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教職員工互助實施辦法影



本、原告存摺影本、扣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8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第6 頁、第5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係被告訂定,是兩造間就系爭互助金 之辦法應存在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退休互助金等情,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系爭辦法之第1 條至第5 條 及第7 條乃約定:「一、本校為實施教職員工互助,特訂定 本辦法。二、凡本校專任教職員工均應參與互助,已繳納互 助金者,始得享受其權利。三、教職員工應按月繳納互助金 作為本校教職員工之互助基金,其金額按照各人每個月薪餉 之全部所得於發餉時提撥百分之一點五。四、教職員工互助 基金之保管處理,由全體教職員工推選六人,校長暨校長指 派各處室主任四人為當然委員,組織互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 理之。五、教職員工自本辦法通過之日起,凡辦理退休及離 職時,可向互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給付。七、本辦法經校 務會議通過後於施行,修改時亦同」。是考諸系爭辦法之前 揭內容,足認系爭互助基金係由被告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共同 成立之互助組織,以各人按月繳納薪資一定比例互助金,成 立互助基金,累積共同資本,以謀將來各教職員工退休、離 職、死亡時得領取一定補助金之互助團體。而上開互助之團 體,固不具有法人資格,然設有由被告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參 加之校務會議作為最高意思機關,以決定系爭互助實施辦法 通過及修改等團體意思形成,且設有由全體教職員推選六人 ,校長暨校長指派各處室主任四人為當然委員,組織互助基 金管理委員會,以辦理相關之基金保管處理事務之執行機關 ,而有相當獨立之地位,並非從屬於被告學校。是系爭互助 義務關係之均應獨立歸屬該互助團體,而非歸屬於被告學校 。又查,被告學校財務報表亦將系爭互助金之款項收取之科 目,列於「代收款項」下,而與「代收代辦費」、「代收球 隊經費」、「代收畢聯會費」等代辦、代收項目並列,有被 告學校財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亦足稽 系爭互助金之金額,乃與「代辦費」等項目性質相同,並非 屬被告學校本身之經費或財產,益徵系爭互助金乃獨立於被 告學校財產之外。是系爭互助金固由被告學校代管,然仍具 有獨立性,而由被告學校全體教職員工透過成立管理委員會 及舉行校務會議管理,而非由被告學校管理,自不因系爭辦 法之訂定而於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係 成立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進而依據系爭辦法向被告請求系 爭互助金之金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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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