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690號
TPEV,104,北簡,5690,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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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90號
原   告 史亞儒 
訴訟代理人 史志亮 
被   告 林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陽光森林安親班接送司機,以駕駛自小 客貨車載送小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7 日17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執行業務時, 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61巷東往西方向直行,嗣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61巷與信義路3段31巷口處,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雨天有 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竟未 禮讓幹線道先行即冒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載訴外人張景翔,沿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31巷口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時,遭被告駕 駛車輛撞倒在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右踝扭 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0,63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醫 療費用9,042元,並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復健科醫師評估,尚須持續復健治療2個月,是預為請求 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元;又原告自103年3月起開 始在璉恩藥局擔任工讀生,工作內容為門市貨物補貨及收銀 事宜,時薪為120元,因系爭車禍而短期無法工作,於103年 5月7日迄同年月31日之傷病假期間,受有工作損失28,800元 ;並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計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60,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此外 ,原告為本件訴訟支出各項書狀及證據之影印費用3,000元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4,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願意給付原告急診就醫費用600元,及前往私人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 雨天有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 ,竟未禮讓幹線道先行即冒然直行致車禍肇事;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右踝扭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36號卷第9頁至第2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 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即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車禍肇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均與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0,63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又上開 估價單所列修繕費用均屬零件費用一節,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見本院卷第80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5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22日 ,以使用7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306 元(計算式:10,630元x0.536x7/12=3,3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10,630元-3,324元=7,306元),是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06元,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踝扭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 害,而於事發當日即103年5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600元;復於103年5月至6月間前往私人中醫診所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等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患部敷、換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3頁至第36 頁、第81頁),核屬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如附 表所示時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 濟醫院)、雙和醫院骨科及復健科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2,267元,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復健治療卡、門診紀錄單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 第72頁),核與事故發生時間相當,亦屬必要費用。承上,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977元(計算式:600元+ 2,500元+2,610元+2,267元=7,977元),乃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預為請求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 者為限,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僅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 當之。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雙和醫院復健科醫師評估 ,尚須持續復健治療2個月一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已於附表所示時日至 雙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其間將近2月,足證診斷醫師本於 其專業對原告前揭傷勢復原程度及痊癒所需時間應有一定認 識,是經診斷評估尚須復健治療2月之醫療行為,核屬必要 。又審酌原告後續所需復健治療時間,及每次復健治療應繳 納之費用50元,每完成6次復健後,即需重新回診而有支出 掛號費之必要等情,有雙和醫院電療室復健報到流程說明及 注意事項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認原告請求將來可 能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元,洵屬有據。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為璉恩藥局之工讀生,因系爭車禍而 自103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向璉恩藥局請24日之傷 病假,有請假證明、離職證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證 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上開在職服務證 明書所載任職日期乃原告實際在職期間,不包括病假期間。 又原告在職期間即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計68日 ,共領有薪資60,40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是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應為888元(計算式: 60,400元÷68日=888元),於病假期間受有工作之損失 21,312元(計算式:888元×24日=21,312元),是原告請 求病假期間之工作損失21,31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乃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計有3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 於104年7月23日前往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醫師評估尚 須持續復健治療2個月,固有原告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紀錄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然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之醫師囑言僅建議原告於復健治 療期間不宜著高跟鞋,並未就原告於前揭復健治療期間是否 適宜工作進行評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請,委無可採。
㈤影印費用:原告固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支出各項書狀及證據影



印費用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影印費用3,000元,尚難採憑。
㈥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右踝扭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尚在學中,雖從事人力資源工作並於藥局擔任工讀 生,惟均屬打工性質,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係 初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為22,000元至23,000元,名 下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前述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 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595元(計算式:7,306元+7,977元+3,000元+21,312 元+20,000元=59,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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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