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791號
TPEV,104,北簡,4791,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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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791號
原   告 鍾錦鳳 
被   告 沈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7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詎事後卻拒不返還,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2月26日農曆年節前夕,與訴外人鄭金來 、王淑玲及林陳粉等人前往原告住處所設俗稱推筒子之賭局 賭博。伊將身上現金輸光後,莊家即被告乃主動提供現金予 伊,慫恿伊繼續賭博。原告明知「賭債非債」,事後卻稱為 借款13萬元,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伊借款13萬元,請求返還。 被告則以該13萬元係原告經營賭場所提供伊之賭博資金,應 屬無效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淑玲經本 院隔離訊問後結稱「(問:104年2月26日妳有無到原告鍾錦 鳳家裡去玩推筒子?)那時我是住在原告鍾錦鳳家裡,當時 我有幫她做粿,她們家有壹個空房間,所以我就住在她家。 」「(問:當天有人在玩推筒子賭博妳知道嗎?)有。當時 我在客廳,我有看到有人在玩推筒子,但我看不懂,也不知 道怎麼輸贏。」,雖初曾否認下桌賭博,惟嗣已證稱「我有 玩一、二次就沒有玩,原告鍾錦鳳有跟我收100元。」「( 問:收100元做何用途?)大家都一起收100元說要給原告鍾 錦鳳做水電費用的。」「(問:妳們推筒子怎麼玩?)由牌



桌上的人輪流作莊,每人押1、200元,贏的人就全拿,比筒 子大小。」「(問:那天你贏或輸?)我贏了2、300元就沒 有玩了。」(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林陳粉證稱伊亦 曾下桌賭博兩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而證人王淑 玲復證稱「那天原告鍾錦鳳都在廚房煎粿,做完就出來客廳 ,要吃的人就自己去拿。」「(問:煎粿會煎多久?)約半 小時,就出來客廳。當天她就只有煎一次粿,其餘時間都是 在客廳走來走去。」(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見原告確 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原告辯稱 伊當時均在廚房煎粿,只有被告向伊借錢時才出來,並未抽 頭云云,已與證人王淑玲上開證述不符,衡情原告提供住處 為賭博場所及供應賭客飲食,並有水電費用支出,豈有無償 提供賭博場所而未抽頭之理?再參酌原告自承「當天證人鄭 金來要來跟陳秀惠拿錢,因為證人鄭金來之前有借錢給陳秀 惠,那天就是陳秀惠要還錢給證人鄭金來,還6萬元,是在 廚房還錢沒有錯。」,證人鄭金來則證稱「我向原告鍾錦鳳 借6萬元再把6萬元轉借給證人陳秀惠。我只知道證人陳秀惠 借錢是要做賭博用。證人陳秀惠是約104年2月26日前幾天前 借的,是我借給證人陳秀惠,但我的6萬元是從原告鍾錦鳳 那裡調來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證人陳秀惠亦 證稱「(當天)有人叫我去拿棋子(按即筒子)到原告家裡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指稱「我跟證人陳秀惠都有 在呂能家裡一起賭博,那天呂能沒有開賭,所以證人陳秀惠 也一起到原告鍾錦鳳家裡賭。因為證人陳秀惠有贏錢,所以 那天才會到廚房把錢還給證人鄭金來,她去廚房後就走掉了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見原告前亦有供給資金予 證人陳秀惠賭博自明,所辯伊全不知情,並未抽頭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證人林陳粉稱原告並未抽頭及證 人陳秀惠稱伊當日並未在原告住處賭博且亦未將6萬元還給 證人鄭金來云云,要係迴護、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原告 供給賭博資金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淑玲證稱「(問: 那天被告沈俊竹有向原告鍾錦鳳借錢你是否知道?)知道。 原告鍾錦鳳有借被告沈俊竹錢,有借他一次6萬元、一次4萬 元、一次5萬元。其中5萬元是原告鍾錦鳳叫我拿5萬元先借 給原告鍾錦鳳,原告鍾錦鳳再轉借給被告沈俊竹。」「(問 :借錢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借錢好像是借給被告沈俊竹 ,可能是被告沈俊竹賭輸了,但詳情我不知道。」「(問: 有看到原告鍾錦鳳拿錢出來給被告沈俊竹嗎?在牌桌上嗎? )對。是原告鍾錦鳳從廚房拿錢出來在牌桌上交錢給被告沈 俊竹的。」「(問:總共借3次,為何原告鍾錦鳳說只欠13



萬元?)因為被告沈俊竹還再賭桌上玩,還有錢的時候,原 告鍾錦鳳跟他說要2萬元回來,原告鍾錦鳳就把那2萬元先還 給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核與證人林陳 粉證稱「借錢我有看到,我去10幾分鐘,原告鍾錦鳳拿錢給 被告沈俊竹第一次拿6萬元,第二次拿4萬元,第三次5萬元 ,然後被告沈俊竹還原告鍾錦鳳2萬元。」「(問:原告鍾 錦鳳為何會從廚房出來借錢給被告沈俊竹?)原告鍾錦鳳那 時在廚房煎粿,我有看到原告鍾錦鳳拿錢出來而已,我不知 道是誰叫原告鍾錦鳳出來,原告鍾錦鳳為何出來我也不知道 原因,我只知道在牌桌上原告鍾錦鳳有拿錢借給被告沈俊竹 。」等情若合符節,足見原告確有在經營之賭博場所供給資 金予被告賭博之用甚明,所辯伊並非在牌桌上交付資金予被 告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當然為法令 禁止行為(刑法第268條參照),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人,為遂行其營利意圖,同時供給資金予賭客賭博,亦 為法所不容。是基於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人,供給資金予賭客賭博,尚不得以所供給 賭博資金係屬雙方合意之消費借貸為由,而迴避強行法規之 禁止結果,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認其借貸行為之合法 性,自不能因之而取得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意圖營利,提 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被告、王淑玲、陳秀惠 及林陳粉等人賭博,除收取賭客每人100元外,並供給資金 予賭客賭博之用,已如前述,104年2月26日被告前往原告住 處賭博,因輸光賭資乃由原告在牌桌上供給資金15萬元繼續 賭博,嗣除由被告自結餘賭資中當場清償2萬元外,尚欠13 萬元,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經營賭場,供給賭資行為 ,係屬法令禁止之行為,縱使兩造當時曾合意以消費借貸方 式為之,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返還請求權。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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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