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740號
原 告 孫武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欣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雄
陳清成
劉幸澤
郭駿騫(郭劉秀衛之繼承人)
郭冠伶(郭劉秀衛之繼承人)
郭聰瑩(郭劉秀衛之繼承人)
郭怡君(郭劉秀衛之繼承人)
郭恒如(郭劉秀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2年5 月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台 中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函見本院卷第93頁,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未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張明雄、陳清成、劉幸澤、郭劉秀 衛(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7頁、第92頁)。 其中郭劉秀衛業於76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武振(98 年4月29日死亡)、郭駿騫、郭冠伶、郭聰瑩、郭怡君、郭恒如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張明雄、陳清成、劉幸澤、郭駿騫、郭冠伶、郭聰 瑩、郭怡君、郭恒如8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2項之規定,
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 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 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原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 補助,惟於102年度申領時,接獲臺北市社會局來文表示低收 入戶資格審核未通過,理由係原告之全戶(全戶列計人口平均 每人存款含股票及投資)超過規定,原告在台中市欣肱油漆實 業有限公司有投資(即持股)新臺幣(下同)30萬出資額。原 告非被告之股東,完全不知對被告有出資額,然因此投資額致 原告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額,且被告公司已無營運進而廢止登 記,然原告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始知有此股份,被告現停止營 業廢止登記,被告恐有偽造原告之文書之嫌,且負責人又聯絡 無著,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者,乃因原告根本無出資,被登 記為股東,致損害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而無 法獲得補助,因原告年事已高,又為單身,且眼睛視障,完全 無法工作,此身分(即被告股東)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雄:伊不認識字,十幾歲時身分證曾交 付給別人使用,伊是低收戶,從未聽過被告公司,也沒有在 被告公司工作過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成:伊從未聽過被告公司,也沒有在被 告公司工作過等語。
㈢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郭劉秀衛之繼承人郭怡君:伊與兄弟姐妹 都不知道股東這件事等語。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幸澤:伊原是公務員,72、73年間在 台中認識原告與郭武振合夥開油漆行,原告和郭武振住在一 起,原告的出資是郭武振出的,當時原告與郭武振說他們是 兄弟,一個是父姓、一個是母姓,油漆行由原告與郭武振執 行營運,伊休假時到油漆行幫忙,伊遭原告與郭武振設陷致 違反票據法於73年11月23日進入台中監獄服刑,害伊退休金 都沒有,此後伊就與原告與郭武振兄弟沒有往來。原告對被
告公司營運情形甚詳,原告在被告公司被廢止後才提出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是想由法院為他背書以便脫罪之嫌(這是 他兄弟倆故計重施所玩的把戲)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於73年間申請設立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3 年10月16日准予登記,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000號 ,全體股東5人:張明雄、陳清成、劉幸澤、原告、郭劉秀 衛,其中張明雄為董事長,陳清成、劉幸澤為董事。被告於 102年4月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有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予以命令解散,復於102 年5月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未依限 申請解散登記而予以廢止登記,有台中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可稽(登記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㈡原告陳稱:伊於72至73年間在被告公司工作差不多2年,僱 主為兄郭武振,伊於73年搬到台北工作,之後就沒有回到台 中市○○○路000號,郭劉秀衛76年過世之後,被告公司就 沒有經營了,郭武振於98年4月29日過世等語(筆錄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的哥哥郭武振 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原告確實曾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筆錄 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幸澤陳稱:伊72 、73年間在台中認識原告與郭武振合夥開油漆行,原告和郭 武振住在一起,原告的出資是郭武振出的,當時原告與郭武 振說他們是兄弟,一個是父姓、一個是母姓,油漆行由原告 與郭武振執行營運,原告對被告公司營運情形甚詳等語(筆 錄見本院卷58頁反面、書狀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公司登 記卷宗內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身分證影本屬原告個人物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身分證影 本有遺失遭人冒用情事。又經濟部102年4月9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函以掛號郵件寄至台中市○區○○ ○路000號,經人於102年4月12「收件人蓋章」欄蓋用「欣 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後收受,又經濟部於102年5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函以掛號郵件 寄至台中市○區○○○路000號,經原告於102年5月8日蓋用 上開「欣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之相同印文並簽名後領取, 有台中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登記案卷影本 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原告承認回執上「孫武煌」簽名及 「欣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為其所為,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公司於73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 迄郭劉秀衛76年9月18日死亡、郭武振98年4月29日死亡(除 戶謄本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長達數年至數十年,以郭劉
秀衛為原告之兄嫂、郭武振為原告之兄,關係親密關係,且 原告曾在被告油漆公司從事油漆工作,如有冒用身分登記為 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形,應早已知悉,而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 ,原告於郭劉秀衛、郭武振死亡後,始於104年4月24日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主張被告公司有偽造原告文書之嫌,洵無可取 。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原告有投資(即持股)30萬元, 原告無出資,非被告股東云云。經查,原告之股款是否由他 人代繳,抑或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等情形,前者為該股東與代繳股款者間發生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後者係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負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刑事責任或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是否應依同條第2 項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問題,此等均不 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是縱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 不失其股東之身分及權利義務。
㈣綜上,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武振,為原告之兄 ,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兩兄弟同為從事油漆業,兩兄弟 曾找劉幸澤合夥油漆業但實際由原告與郭武振執行營運,原 告持有被告公司章,曾簽名並蓋用被告公司章收受主管機關 寄至被告公司登記址之文件,應認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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