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吳笠誠(原名:吳英明)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29號裁定准予就其中票 款108,893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當時是因被告說怕未來仲介成交之後,會 有客戶或買方告被告或加盟的店東,店東無力處理,故要給 被告一個基本保障,而且每一間加盟業者都一定有簽此本票 ,所以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元拓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元拓公司)還沒有任何成交的買賣契約,原告於被告沒有 對價關係,原告曾於103年11月間代表元拓公司通知被告終 止加盟契約,當時被告稱費用金額還沒有計算出來,但被告 願意讓原告代表元拓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被告有任何的支出 應只可以用保證金30萬元扣,超出保證金30萬元的範圍,被 告不能向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 面金額370萬元系爭本票,其中108,893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元拓公司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與被告訂 有加盟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履約擔保,第20條約定契約 終了後之處理及義務,為此,元拓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 證人即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加盟之履約擔保品。但元 拓公司自102年5月起即欠繳因加盟關係所生之各項費用,包 括月費、廣告費、資訊使用費、1111人力銀行費用、制式物
品費用、簡訊費等,至103年11月雙方合意終止加盟契約時 止,已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02,893元未付,扣除保證金 30萬元後尚欠102,893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 面額370萬元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108,893元為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29號裁定准予就其中票款 108,893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頁、第42頁),原告雖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否認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8,89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108,89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 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事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 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 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 ,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 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 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 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五、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㈠公司,公司名稱全銜) 元拓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英明」「(發票人㈡負責 人個人姓名)吳英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係 原告以元拓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與被告簽訂加盟 契約書時當場所書寫而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果爾,系爭本票既屬原告作成而交付被告,本 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 ,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則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 責。次查,原告主張:當時是因被告說怕未來仲介成交之後 ,會有客戶或買方告被告或加盟的店東,店東無力處理,故 要給被告一個基本保障,而且每一間加盟業者都一定有簽此 本票,所以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及主張:元拓公司還 沒有任何成交的買賣契約,原告於被告沒有對價關係,原告 於103年11月間代表元拓公司通知被告終止加盟契約前,被 告有任何的支出應只可用保證金30萬元扣抵,超出保證金30 萬元的範圍,被告不能向原告請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元拓公司與被告訂有加盟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履 約擔保,第20條約定契約終了後之處理及義務,為此元拓公 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加 盟之履約擔保品等語,然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張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原告上揭主張,已無足憑信;且被告上述所辯,與 原告對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上「吳英明」簽名為真正 亦不爭執之加盟契約書第5條「履約擔保1、簽訂本契約同時
,甲方(即元拓公司)應提供下列擔保品予乙方(即被告) :A、保證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整。B、簽發本票壹張,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加盟契約書第1條明訂為自101年10月26日起 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張本票之發票日自簽訂本契約之 日起次第相隔三年,其面額均為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整。… 前述各張本票均以甲方、甲方負責人(即原告)及甲方連帶 保證人(即原告、訴外人余健宏)為共同發票人…未完成簽 發新本票前不影響乙方之本票權利。…4、若甲方因契約、 和解、調解、法院判決、行政處分或其他侵害乙方、消費者 權利之行為而應支付或賠償者,乙方均得逕自履約擔保品中 扣抵或執行清償之,毋庸另行通知。乙方扣抵或執行後,如 履約擔保品與本契約之約定有差額,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 在通知十五日內補足扣抵後之差額…」、第20條「契約終了 後之處理及義務:1、契約終了後,甲方對於乙方之債務全 部清償完畢後如尚有其他欠費(含因執行業務對其他人之欠 費),甲方應先行繳清,否則,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自甲方之 履約擔保品中扣抵或執行清償之。」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 第35至41頁),應屬可取。又查,被告辯稱:元拓公司自 102年5月起即欠繳因加盟關係所生之各項費用,包括月費、 廣告費、資訊使用費、1111人力銀行費用、制式物品費用、 簡訊費等,至103年11月雙方合意終止加盟契約時止,已積 欠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02,893元未付,扣除保證金30萬元後 尚欠102,893元等語,亦與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1項「加盟月 費:1.標準月費:自民國101年12月之首日起算,加盟月費 每月為伍萬元整。…月費支付方式變更為:第1年壹萬元/月 ,第2年壹萬伍仟元/月,第3年貳萬元/月,第4年伍萬元/月 …」、第14條第12項「…甲方同意每年負擔陸萬元交由乙方 統籌策劃製作全國性之形象廣告,其費用給付方式為開立每 年一月至六月,連續六個月,每月壹萬元,以每月十五日為 發票日之支票共六張,連同加盟月費一併交付乙方…。本契 約期間屆滿、提前終止…等情形,甲方依本條已支付之費用 或支票不得請求退還,其票據原因債權視為存在。」、第14 條第14項「甲方應支付資訊系統使用費每月新臺幣三千五百 元(含稅)予乙方…。本項義務不因甲方拒絕使用資訊系統 而受影響。」、第14條第9項「甲方應配合乙方因應市場需 要所為之任何促銷活動,每次活動費用每店每月負擔之金額 在新臺幣壹萬元(含)以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舉辦… 」、第22條第4項「本契約簽定後,…,其餘甲方營業所需 物品需付費向乙方統一訂購,售價則依訂購當時乙方公佈之 制式物品價格收取。乙方得指定甲方必須購買之物品。」、
第11條第7項「乙方委由第三者公司製作簡訊發送軟體,除 建置在CTIS系統外,並提供甲方下載使用,簡訊發送費用另 計。」等約定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足以阻礙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堪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 額370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其中票款102,893元及自103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存在。 至於超過上述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370萬元 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於超過102,893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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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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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執票人聲請本│
│ │ │ │ │ │票裁定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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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700,000元 │元拓開發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未載 │108,893元 │
│ │ │吳英明、余健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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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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